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我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甲于2006年开始信奉“门徒会” (又称“三赎基督”)邪教。2016年冬天,代某甲将李某甲(已判决)任为达拉特旗“门徒会”邪教一号教会配执,要求李某甲负责管理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另案处理)、代某丙(另案处理)、秦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及其下级人员。2018年冬天,代某甲被其上线闫某某(在逃)任为小分会执事,负责领导李某甲等人开展“门徒会”邪教相关工作,并将闫某某交与其的20余份“门徒会”邪教宣传资料下发给李某甲,要求李某甲组织下线人员学习。2016年冬天至2019年夏天,代某甲多次到下线人员家中了解下线人员信奉“门徒会”邪教情况,传播“门徒会”邪教歪理邪说。
下线人员张某甲(已判决)自2015年以来,以讲道理、作“信了‘三赎基督’能治病、保平安”等见证、发放“门徒会”邪教纸质宣传资料、教唱灵歌等方式传播“门徒会”邪教思想,共发展邪教成员李某乙、张某乙等共计六十二人。下线人员李某甲(已判决)在此基础上发展邪教成员秦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共计六十五人。被告人代某甲在此基础上,发展邪教成员杨某某,共计六十六人。
被告人代某甲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发展邪教组织成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荣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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