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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代某甲(别名代某乙,化名菜滨),男,1987年****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代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甲在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世纪五龙城1号楼外的水池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代某丙,获得毒资300元;

2.2020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在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饭店对面一居民楼院坝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代某丙,获得毒资600元;

3.2020年5月24日15时许、5月28日22时许、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在前述居民楼院坝先后三次分别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代某丙,共获毒资900元;

4.2020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在前述居民楼院坝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代某丙,获得毒资400元。

二、被告人代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在位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出租屋(以下简称出租屋)内容留代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代某甲参与吸食。

2.202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代某甲在其出租屋内容留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代某甲参与吸食。

3.2020年5月5日晚、5月7日晚,被告人代某甲在其出租屋内容留陈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代某甲参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丙、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上官李刚

                              2020年9月23日 

                                  

1.被告人代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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