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代欣欣诈骗、盗窃等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代欣欣,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欣欣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代欣欣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周某甲确定恋人关系,并以给周某甲找工作、干工程、给钢厂送货、送礼等名义骗取周某甲母亲李某甲钱款58万元。2014年1月被告人代欣欣以出租装载机为名骗取李某甲家装载机一台,将该装载机抵押借款3万元,上述钱款被代欣欣消费使用。被发现后代欣欣返还李某甲家钱款3万元。

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代欣欣以给被害人李某乙找工作需要送礼为名骗取李某乙钱款19000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7年4月,被告人代欣欣化名林某某,制作了对应的假身份证,在卢龙县**小区租房居住并认识了胡某甲。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胡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被告人代欣欣以替胡某甲还信用卡为名将胡某甲手机拿走,利用胡某甲在贷款平台上注册的身份信息,试出密码,进而以胡某甲名义在支付宝、达飞云贷等贷款平台贷款90264元,并私自将贷款从胡某甲银行卡中转入自己微信或支付宝中消费使用,其间在贷款平台上还款34297元。

三、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代欣欣冒用胡某甲的建设银行信用卡(625362401******)和中国银行信用卡(6259061346******),刷卡消费25461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代欣欣退还胡某甲部分钱款后,胡某甲归还建设银行信用卡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胡某甲手机内容截图、身份证照片、借条、违法犯罪三联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彭某某、郝某某、宫某某、代某甲、沈某某、马某某、代某乙、裴某某、李某丙、陈某某、胡某乙、魏某某、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欣欣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欣欣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欣欣,窃取他人银行卡内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欣欣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玮

2019年9月20

附:

1.被告人代欣欣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