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代理平,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住四川省荣县**镇**街。2018年5月24 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9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理平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代理平不务正业,造成经济拮据,产生盗窃的念头。2019年6月5日凌晨3:50分许,被告人代理平窜至荣县旭阳镇南街“小时光网吧”外,见受害人吴某某的一辆川CP****号踏板摩托车停放在人行道上没有取钥匙,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停放在南街自己的临时住处自用,两三天后,因忘记取钥匙,该车又被别人盗走。经鉴定,盗窃的摩托车川CP****价值1980元。
2020年9月16日晚11时55分许,被告人代理平窜至荣县旭阳镇后山广场军政府旧址大门外,发现受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川A1****汽车没有上锁,遂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胡某某车内的1条黄金叶香烟(不完整)、1条软中华香烟(不完整)、5条红双喜香烟(其中1条不完整)盗走,第二天将4条完整的香烟以28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生活耗费,其余零包香烟供自己吸食。经鉴定,被告人代理平盗窃的香烟价值1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香烟盒等物证;
2、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代理平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理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理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理平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代理平现押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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