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代红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红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丘北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代红龙与杨某甲、李某甲、王某某、魏某某等人在丘北县天星乡天星村民委天星村小组火王烧烤店吃烧烤,期间,李某乙到代红龙等人坐着的这桌敬酒,因魏某某称呼李某乙为叔叔一事,代红龙与李某乙发生口角,杨某乙听见代红龙说李某乙后不服气,就到火王烧烤摊上拿着一把菜刀,后被李某乙将菜刀抢走放在烧烤摊上,李某乙就拉着杨某乙往天星派出所方向走,两人走到在天星派出所对面的鑫康大药房门口就坐在那聊天。
当晚23时许,被告人代红龙与王某某、施某某、魏某某从火王烧烤店出来,走到天星派出所门口的路上时,杨某乙大声叫王某某,代红龙跟着王某某去到杨某乙身旁问杨某乙要干什么,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从而引发打架,代红龙提着一个铁撮箕朝李某乙、杨某乙乱打了几下,后代红龙就朝火王烧烤店方向跑,到火王烧烤店门口时遇到杨某甲、李某甲、张某某,代红龙告诉杨某甲等人自己被人打后又往派出所方向跑,杨某甲、李某甲、张某某也跟着代红龙朝派出所方向过去,代红龙提着撮箕,跑到派出所门口后与杨某乙、李某乙打架,杨某乙手里拿着一把铁铲朝代红龙乱打,打的过程中将自己甩倒在地上,代红龙就用撮箕朝杨某乙甩打,李某乙看见后就过去挡撮箕,后被撮箕打伤其左耳处,随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双方才停止打架。经鉴定,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代红龙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代红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今又犯本案,属于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红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红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红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累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红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萍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代红龙现被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一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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