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街**小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 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33分许,代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D****号机动车沿龙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得木林大街与龙江道交叉口西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代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证明材料;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087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代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04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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