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代高杨,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11月5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街**栋,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号楼**单元。2009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高杨、于某某、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代高杨、韩某某、于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区薛家牛肉面饭店门前因被告人韩某某过马路时险被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刮蹭而与果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三名被告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果某某头部、面部及上身,致被害人果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果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代高杨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某、韩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2.证人庞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高杨、韩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57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光盘一张: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高杨、于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高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高杨、于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代高杨、于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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