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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令某某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令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2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令某某、廖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令某某到瓮安县*******组、***组等地以每斤9.5元至10.8元不等的价格向贺某某、陈某某等4名烟农收购烟叶共计10331斤,并与烟农达成协议,将烟叶送上高速后付款。2020年8月25日凌晨3时许,令某某以2200元的运费请廖某某将其非法收购的烟叶拉至遵义市桐梓县,令某某在瓮安县****高速收费站向烟农支付烟叶款时被瓮安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廖某某在瓮安至猴场的高速路段被抓获。2020年8月26日,令某某向贺某某、陈某某等4名烟农共支付烟叶款1086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据提取单、过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李某、陈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李某某、张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令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相关规定,非法收购烟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啟安

                                               检察官助理 李瑞霞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6页。

3.起诉书拾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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