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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令某甲故意伤害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令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令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9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乡**村**组居民点,被告人令某甲的母亲高某某和被害人何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何某甲的哥哥何某乙听到二人吵架后赶到现场并从地里拔了一根木棍殴打高某某,令某甲从其小汽车内拿了一根钢管在何某乙背上打了一钢管,何某甲从门前院池里拔了一根木棍,在令某甲的父亲令某乙胳膊上打了一棍,令某甲和何某甲撕打在一起,后令某甲将何某甲推倒在地,又持钢管在何某甲头上打了一钢管。2019年6月21日,被害人何某甲的伤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酒泉肿瘤医院诊断为:1.左手无名指第3近节指骨骨折;2.头部外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部开放性伤口。2019年10月3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令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元钊

检察官助理:党玉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令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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