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省营山县人,装饰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营山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仪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12月23日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渝******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出发往江北区行驶,车上搭载马某某等三人,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南区路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仪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
被告人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1. 马某某、毕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附:1.被告人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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