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仪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4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山东省鄄城县**镇**庄**村**庙**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仪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仪某某将同村村民焦某某提供的罂粟种子,种在了其次子仪某波庭院前面的菜地里,浇上水,罩了塑料纸。2020年3月24日被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仪某某共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1932株。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仪某某自动到达鄄城县公安局李进士堂派出所,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鄄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的案发现场、毒品原植物等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鄄城县农业局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刻录并提供的现场视频、同步录像光盘1张;8.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或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仪某某明知是罂粟种子而予以非法种植,数量在五百株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时,被告人仪某某年满75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仪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磊
检察官助理刘继亮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庙**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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