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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仰某某、高某某等3人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安陆市**镇**村**。201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仰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安陆市**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仰某某、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刘建(另案处理)以图财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高某某、仰某某、郑某某等人从事电信诈骗活动。该团伙在没有办理信用卡的资质能力的情况下,以帮人代办信用卡的名义骗取资料费、代办费等牟取非法利益。其中,刘建系组织者,负责提供诈骗所需要的电话卡;被告人高某某负责招募业务员,并进行业务管理;被告人仰某某负责购买作案工具,并提供后勤保障;被告人郑某某系业务员,负责打电话联系被害人。

2020年9月15日,刘建和被告人高某某、仰某某、郑某某等人从湖北来到湖南长沙,并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栋**单元**房,后又转移到长沙县、浏阳市等地。在此期间,刘建和被告人高某某、仰某某、郑某某等人以代办信用卡为名,于9月17日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0元,于9月20日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00元。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仰某某、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仰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仰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仰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仰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仰某某、郑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仰某某、郑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仰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判处被告人仰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卫红

检察官助理李俊鹏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仰某某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7257****)

2.本案卷宗2册,视频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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