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刘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仲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和冯某某(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通过微信、QQ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周某某、刘某乙、申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00000余条。其中,被告人仲某某提供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00000余条,被告人刘某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6000余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仲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向周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40000余条。
2.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仲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向刘某乙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600余条。
3.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仲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向申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70000余条。
4.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仲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向冯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90000余条。
5.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仲某某、刘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向桑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9000余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1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得款人民币410元,被告人仲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6.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仲某某、刘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向陆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7000余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得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仲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7.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仲某某和冯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向崔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仲某某未获分成。
8.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仲某某和冯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向朱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5000余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元,其中被告人仲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
9.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仲某某和冯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向嵇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0余条,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向他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况下,帮助二人发送相关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40元,其中被告人仲某某得款人民币120元,被告人刘某甲得款人民币40元。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仲某某、刘某甲在江苏省沭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文件有效数据表格等书证;
2.证人桑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仲某某、刘某甲、涉案人员冯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U盘内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仲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 颖
检察官助理:邱 洁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沭阳县**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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