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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孟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Z1302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仲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3********,汉族,初识字,务工,住江苏省涟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孟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仲某某、孟某某乘坐林某某驾驶的货车从江苏省涟水县至安徽省无为市后,孟某某驾驶其随货车带来的摩托车带仲某某先后至无为市石涧镇、牛埠镇,打着检查线路的幌子进入被害人家,再以零钱换整钱随礼为由套取被害人放钱地点后,又称不需要换钱了,由孟某某找理由支开被害人,仲某某实施盗窃,先后三次窃取他人现金合计约116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仲某某、孟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害人秦某某家中窃取现金约900元。

2.2020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仲某某、孟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害人姚某某家中窃取现金约2300元。

3.2020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仲某某、孟某某打着检查线路的幌子进入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害人徐某某家,由孟某某找理由支开徐某某,仲某某趁机窃取现金约8400元。

2020年8月23日18时许,无为市公安局民警在无为市**镇**社区**自然村319省道路边将被告人仲某某、孟某某抓获。2020年10月18日,无为市公安局将从仲某某、孟某某处扣押的赃款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仲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无为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仲某某、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仲某某、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波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仲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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