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樊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赵某某、禚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3月21日间,被告人樊某甲单独或与仲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在赣榆区城头镇、塔山镇,以翻墙、溜门入户的方式,盗窃作案6起,窃得人民币9743.16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饰1对,财物合计人民币15370.16元。其中被告人仲某某共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7870.16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在赣榆区**镇**村,以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陈某甲人民币800元。
2、201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在赣榆区**镇**村,以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赵某某人民币140元,泰山将军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0元。
3、2020年1月2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在赣榆区**镇**村,以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禚某某人民币303.16元。
4、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在赣榆区**镇**村,以翻墙入户的方式盗窃曹某某人民币100余元。
5、2020年1月4日晚,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在赣榆区**镇**村,以翻墙入室的方式盗窃受害人王某甲人民币9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饰一对,其中金项链价值3062元、金戒指价值2495元。
6、2020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赣榆区**镇姚**村,以溜门入户的方式盗窃王某乙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前5起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第6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纸币33张;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被盗金首饰信息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丙、樊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赵某某、禚某某、曹某某、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陈述;
5.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1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前5起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明
检察官助理 窦玮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67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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