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仲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500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公司销售员,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路**公寓**号楼**室。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仲某某、罗某某伙同陈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4月4日,在位于本市海陵区**广场某出租房内,以被害人施某某盗窃被告人罗某某财物为由,对被害人施某某实施殴打并以报警相威胁,强行索取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15000元。
2.被告人仲某某、罗某某伙同陈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4月6日,在位于本市海陵区京泰街道**酒店房间内,以被害人陆某某打牌诈赌为由,对被害人陆某某实施殴打并以报警相威胁,强行索取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50000余元以及1部苹果XSmax手机(价值人民币6953元)。
归案后,被告人仲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施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仲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仲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仲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罗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