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三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巷**号**栋**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号,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单元**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仲某某、韩某某二人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KN95口罩口头购销协议,后二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商议,通过向被害人罗某某发送车辆视频等虚假信息材料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口罩定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称述;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等3人的供述与辩解;
3.书证:银行转账明细、到案经过等;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的口罩购销合同,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剑
岳苑超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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