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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烟台开发区**实业公司上班,出生地烟台开发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开发区**街道**村**号,现住烟台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501。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仲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5时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开发区北京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季家牌坊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北京北路的季某某发生碰撞,致季某某受伤,鲁******号小型轿车损坏。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季某某符合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查笔录;被告人仲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街道**村**号,电话1585454****。取保候审执行机关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电话0535-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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