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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交通肇事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由新站镇派出所执行。

违法犯罪记录:2014年01月10日因聚众赌博被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5日;2014年05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行政拘留12日;2016年12月05日因聚众赌博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9时左右,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E****6的**牌小型越野车,沿肇源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路512公里加468米处时,与行人宋某某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仲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仲某某抓获。2020年04月17日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肇源交管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仲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

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取车凭证存根、酒精呼吸测试仪检验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肇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

问光盘;

3.​ 鉴定意见:(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

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众大【2020】交司鉴字**号)、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众大【2020】交司鉴字**号)、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众大【2020】交司鉴字**号)及送达回执,(黑源)公(刑技)鉴(法病)字【2020】**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北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

4.​ 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仲某某采血视频、押解视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宽处理情节。被告人仲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涛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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