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住**镇**花园**栋**单元。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0日被信丰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2日由信丰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仲某某驾驶赣B79953号重型普通货车搭载成某某、成某及拉载一根线杆沿105线由大塘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肖某某驾驶赣州临时498P9号二轮电瓶车同方向在前行驶,16时10分许,上述两辆车行驶至105国道2201KM+200M信丰县嘉定镇马路坑路段时,因仲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动态及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刮碰肖某某驾驶赣州临时498P9号二轮电瓶车并碾压倒地后的肖某某,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17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仲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仲某某家属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除去保险理赔外,仲某某家属另外赔偿了7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简项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仲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少忠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仲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录音录像资料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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