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4时18分,被告人仲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N7****号小型轿车载着张某甲、张某乙自丽晶国际小区北门上道路行驶,行至睢宁县永昶路与天虹大道辅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5mg/100mL,已达醉酒数值。
被告人仲某某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娟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6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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