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镇**村**组***号。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兵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E0***小型轿车沿本县新河镇新河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维巴路交叉路口处时,和沿维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被告人仲某某呼叫救护车并随车至新河医院,后赵某某报警。被告人仲某某在新河医院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交由庙头医院医务人员对其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仲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仲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仲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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