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31977********,汉族,中专文化,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水手,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街**号,现住莱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莱州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仲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17时许,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光州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州市财政局路北处,与陈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人未伤。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血液,遂民警将其带至莱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等书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国良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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