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醉酒后驾驶苏CV2***小型普通客车,自沭阳县庙头镇东柳村行驶至庙头街黄山路“好润发超市”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报警至沭阳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处置期间,发现被告人仲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88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仲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仲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3.证人鲍某某证言;
4.被告人仲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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