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21980********,汉族,大专文化,泰州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园**幢**室。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仲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G****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海陵区梅兰路由西向东行驶入同济家园小区后,在15号楼北侧道路倒车时,与被害人姜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MF****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后被告人仲某某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民警查获。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认定,被告人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
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小型轿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依法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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