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中**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号)。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时10分许,被告人仲某某超载驾驶车牌号为黑B****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黑M***7挂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埠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场街附近时,因前方道路狭窄无法通行,在向后倒车过程中将道路右侧停放的车牌号为黑A****H、黑A****P等15台机动车撞损(车损总计价格人民币60,280元)。为驾车尽快逃离事故现场,其在明知前方道路狭窄无法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强行驾车前行,又将道路两侧停放的车牌号为黑A****C、黑A****8等11台机动车不同程度撞损(车损总计价格人民币33,120元),后其驾车逃逸。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26台机动车,车损价格总计人民币107,980元。现被告人仲某某家属已与26名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发当日23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在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26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辆损坏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红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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