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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聚众斗殴案、非法拘禁案)曲检刑刑诉〔2019〕67号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恶势力犯罪案件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住原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曲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变更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村,住原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退回曲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曲周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日补查重报;以被告人仲某某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将该二案并案。2019年10月12日本院将该案退回曲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曲周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21日11时许,在曲周县**镇**村南,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城关所工作人员冀某某、侯银章和曲周县政府城建办的工作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赵某某、贾某某等人依法到仲某某圈建围墙的土地处制止违法占地行为。在此期间,被告人仲某某带领史某(已判)、李某丙(在逃)、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对在场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用铁锹和木棒等殴打工作人员,致使工作人员徐某某、李某某受伤,黑色松下牌摄像机损坏。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徐某某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艳某某颈部划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因被告人因仲某某与曲周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曲周县**小区(以下简称小区)一临街门市产权归属问题上存在纠纷,仲某某多次与该小区物业负责人傅某某(已捕)等商谈未果,傅某某联系李某(已捕)带人来曲周。2016年7月26日,李某带领刘某(已诉)、狄某(已诉)、王某(已诉)等人来到曲周县与傅某某会面,傅某某安排其饮食并住宿在曲周县**宾馆。同年7月27日9时许,傅某某召集刘某、狄某、王某、李某等人在小区北门处聚集,随后仲某某驾驶冀D**白色途观汽车和其妻子崔某某并召集李某某(已诉)、牛某某(已诉)、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小区北门与傅某某等人发生争执,10时许,李某、刘某、狄某、王某等人从停放在小区门卫室北侧傅某某的冀D**蓝色途安汽车后备箱中取出木棍等工具追打仲某某、牛某某等人,在李某、刘某、史某甲(在逃)等人将仲某某打倒在地后,双方各自退回。牛某某驾车回家拿来带尖头钢管返回现场,交给被告人苏某某一根钢管,并同苏某某等人一起与李某等人一方对峙,后李某驾驶牌号为冀D**蓝色途安汽车从小区北门向西侧行驶,李某某驾驶冀D**白色途观汽车追赶拦截蓝色途安汽车,两车多次发生碰撞,期间,苏某某持钢管将蓝色途安汽车玻璃打坏。后仲某某一方的一人驾驶冀D**号黑色速腾汽车撞向傅某某一方人群,将王某撞倒后停驶,刘某、狄某、王某、李某等人持械将冀D**黑色速腾车砸坏。在双方斗殴过程中,造成仲某某、李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冀D**蓝色途安汽车、冀D**白色途观汽车、冀D**黑色速腾汽车损坏。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仲某某头皮血肿、牙齿损缺、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体表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王某左腕三角骨骨折,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牌号为D**蓝色途安汽车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563元;牌号为冀D**白色途观汽车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314元;牌号为冀D**黑色速腾车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978元。

3.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仲某某纠集李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鸡泽县**镇**村王某某欠其款为由,多次到王某某家中要钱,并在其家中长时间待着,对王某某父母进行威胁辱骂,让王某某父母还钱,且在其他场合找到王某某,以要债为名实施以下犯罪活动:

(1)2014年8月3日,仲某某等人到曲周县第四疃镇工业区堵着王某某妹夫鸡泽县小**镇**村王某某要钱,后在仲某某等人暴力威胁下,王某某替王某某还了105000元。

(2)2016年5月份的一天,仲某某纠集李某某等人驾车将王某某从邯郸高铁站拉回至一宾馆内要钱,并在宾馆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

(3)2017年9月23日仲某某纠集牛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永年洺阳工业区内找到王某某要钱,并在其家中长时间待着,对王某某父母进行威胁辱骂,让王某某父母还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住院病历等;2.证人崔某某、张占龙、张献伟、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仲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以共同作案、交叉作案、单独作案等方式,采取滋扰、纠缠、聚众造势、非法拘禁等手段,在曲周镇及周边实施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恶势力犯罪。被告人仲某某纠集李某某等人聚众斗殴,致人轻伤二级和财物损坏等后果发生,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仲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故意殴打曲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致使该单位工作人员轻伤二级、轻微伤等后果发生,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以讨债为名,多次纠集李某某等人对王某某采取滋扰、纠缠、殴打、威胁、非法拘禁等手段迫使其还债,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本祥、李长胜、王燕

检察官助理:秦现平、张永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羁押在广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银鹏某某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起诉书十三份。

3.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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