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6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镇**街**委,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仲某某2020年3月16日-18日4时许,多次到九台区**镇**幼儿园附近的**队拆迁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在此处堆放的木材。2020年3月18日4时许被告人仲某某盗窃时被害人马某某将其抓获并报案。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白松板等物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58元。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现被告人仲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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