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81198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家住山东省**街道**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仲某某到云县**镇**村**组砸坏谢某某停放在自家路口的云******白色哈弗车车窗玻璃,将车内40余元现金窃走。
2.2019年10月4凌晨,被告人仲某某又到云县**镇**村**组,砸坏李某停放在自家路口的云******皮卡车车窗,将车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窃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70元;
3.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仲某某到云县**镇**村**组,砸坏张某某停放在自家路口的云******白色三菱车车窗,将车内的张某某妻子刘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女式挎包、几十元现金窃走。
4.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仲某某到云县**镇**村**组,砸坏李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云******长安皮卡车车窗,将车内的男式挎包、香烟窃走,后将夸包丢弃在玉米地里,案发后被民警提取发还李某某,该挎包于2019年1月18日以488元的购买,香烟为软珍云烟。
5.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仲某某又到**镇**村**组,砸坏王某某停放在自家路口的云******长安面包车车窗实施偷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仲某某在云县腾龙宾馆307号房间被抓获到案,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5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7.人身检查、现场辨认等笔录;8.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智能轨迹分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坏被害人车窗玻璃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有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仲某某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毁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成金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8页,光盘15张随案移送。
3.钻头、手套等作案工具扣押于云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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