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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281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及现住江油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仲某某在江油市三合镇江城公馆前,趁无人之际,采取搭线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迈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修理店换锁后将该车停放家中。11月18日,仲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被盗三轮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22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兴强

                    2021年1月18日 

附:1.被告人仲某某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共89页及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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