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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仲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间,至本市海陵区**镇**路附近,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车业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6次,窃得该公司内天能牌电瓶、Cr12铁模具料、304不锈钢废料等物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仲某某于2019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至上述地点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金珠(被害人周某甲父亲)停放于此处的金彭电动三轮车内的天能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390元);

2.被告人仲某某于2019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司内Cr12铁模具料1个(重10.34公斤,价值人民币129.25元)、304不锈钢废料1袋(重21.48公斤,价值人民币214.8元);

3.被告人仲某某于2019年11月上旬某日凌晨,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司内Cr12铁模具料2个(重34.24公斤,价值人民币428元);

4.被告人仲某某于2019年11月上旬某日凌晨,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司内Cr12铁模具料2个(重40.56公斤,价值人民币507元)、304不锈钢废料1袋(重33.86公斤,价值人民币338.6元);

5.被告人仲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凌晨,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司内Cr12铁模具料2个(重58.02公斤,价值人民币725.25元)、304不锈钢废料1袋(重13.32公斤,价值人民币133.2元);

6.被告人仲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周某甲等人当场抓获。

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天能牌电瓶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泰州市鹏慧物资有限公司出货单》、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车业有限公司内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郭亚楠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 1537070****)。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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