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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盗窃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街**巷**号,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5日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梁某某、潘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徐某某、万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仲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仲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上海豪苑小区东侧、富山东城海岸小区停车场、怀仁路边等地,以顺手牵羊、破窗器破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作案3起,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致使被害人车窗玻璃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3874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上海豪苑小区东侧路北,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轿车内物品,未窃得财物。

2.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仲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富山东城海岸小区南侧停车场,以破窗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梁某某白色奔驰C180L轿车内700元现金,车窗玻璃损失价值652元;以破窗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潘某某白色宝马320Li轿车内300元现金,车玻璃损失价值716元;以破窗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刘某某白色丰田酷路泽SUV轿车内物品,未窃得财物,车窗玻璃损失价值1834元;以破窗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一辆SUV轿车内财物,未盗得财物。

3.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仲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怀仁路路边,以破窗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穆某某银色斯柯达明锐轿车内100元现金,车窗玻璃损失价值229元;以破窗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徐某某黑色荣威牌轿车内物品,未盗得财物,车窗玻璃损失价值214元;以破窗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万某某黑色雅阁9代轿车内物品,未盗得财物,车窗玻璃损失价值229元。

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破窗器1个;

2.书证: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2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被害人梁某某、潘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徐某某、万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仲某某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明

 检察官助理 窦玮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仲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物品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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