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仲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17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3单元406室自家住宅,雇佣他人将位于该小区地下室内电表箱私自拆卸,以改动电阻的方式窃电,截止2020年8月,盗窃电费合计人民币11,730.27元,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已补交电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破案及到案经过;
户籍信息;
指认现场照片及被修改的电表照片;
窃电通知书;
历月电费明细;
增值税发票等。
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仲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家电能, 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倩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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