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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82********,初中文化,汉族,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被告人仲某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7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五千元,201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等人有

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刘某某、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仲某某在东台市富安镇九九村等地,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黄金戒指、人民币,合计价值人民币394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日晚,被告人仲某某在东台市**镇**村,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马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女式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该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67元。

2.2019年3月7日晚,被告人仲某某在东台市**镇**居委会,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孟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3.2019年3月8日晚,被告人仲某某在东台市**镇**居委会,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甲家,未窃得财物。

4.201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仲某某在东台市**镇**居委会,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乙家,未窃得财物。

5.2019年3月20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在东台市**镇**居委会,采用撬防盗窗的方式,未能进入高某某家实施盗窃。

6.201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仲某某在东台市**镇**村八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吴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80元。

7.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被告人仲某某在东台市**镇**村,采用砸门玻璃的方式进入何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仲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仲某某人民币18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吴秀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仲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仲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春梅

2019627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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