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工作及住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镇**村**号。2007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仲某某在格尔木市铁路西苑小区6号楼分接箱至格东线路13#杆电压器之间,盗割正在通电使用的型号为ZC-YJV22-0.6/1-4*35电缆线118.7米,经认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5693.73元。2020年5月7日,被告人仲某某先后窃取停放在格尔木河大桥南侧200米处河道内的挖掘机、装载机上的电瓶四块,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三轮电动车、剪线钳、扳手、现金;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据、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仲某某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仲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曼
检察官助理:路海燕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仲某某现被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材料2页;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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