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仲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乡**村**组,现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初,被告人仲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网络结识并发展为朋友关系。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仲某某以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被害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天津市西青区**街**苑**号楼**门**号的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仲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仲某某在得到钱款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微信拉黑并失联。2020年4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仲某某抓获归案。现被告人仲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但被害人李某某不予谅解被告人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峰
检察官助理:苏奕帆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7.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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