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55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仲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罗某某、孙某某、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仲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4日将全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仲某某通过在互联网建立网站发布苗猪交易广告,吸引客户与其联系洽谈苗猪交易事宜,采取收取定金、货款不发货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孙某某、程某某人民币共计139200元,后经罗某某等人多次催要并声称欲报警或投诉、公安机关已介入等,陆续退还款项共计89500元,截至2020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尚有49700元未退还。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贵州怀仁籍养殖户罗某某在互联网发现被告人仲某某发布的广告信息后,与被告人仲某某联系洽谈购买苗猪事宜。被告人仲某某谎称以900元/头的价格向罗某某出售三元瘦肉型商品猪5头,欺骗罗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向其微信支付定金1000元,又以已经发货、发错地址再重新发货等继续骗取罗某某信任,欺骗罗某某于2020年1月6日向其支付余款3500元。此后,罗某某多次催促发货、要求退款,被告人仲某某以已经安排退款等各种理由拖延、搪塞,直至罗某某对其声称欲投诉、沭阳公安机关已经介入,方于2020年4月25日向罗某某退还款项4500元。
2.2020年2月,浙江海盐籍养殖户孙某某等人在互联网发现被告人仲某某发布的广告信息后,与被告人仲某某联系洽谈购买苗猪事宜,并实地考察。被告人仲某某将孙某某等人带至刘某某(另案)租赁的位于灌云县侍庄镇的养殖场洽谈,谎称以1150元/头的价格向孙某某等人出售外三元猪100头,欺骗孙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向刘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该款被被告人仲某某用于抵充其与刘某某之间的账务)、同月29日向被告人仲某某支付余款65000元。此后,孙某某多次催促发货、要求退款,被告人仲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在刘某某因另案被连云港警方抓获羁押后,方于2020年3月25日、4月1日分别向孙某某退还款项50000元、25000元,余款40000元在孙某某赴沭追讨下,于4月28日向孙某某出具50000元借条(当日又向孙某某借款5000元,另5000元金额算作孙某某等人往返损失等)。
3.2020年3月,江西鄱阳籍养殖户程某某在互联网发现被告人仲某某发布的广告信息后,与被告人仲某某联系洽谈购买苗猪事宜,约定以2600元/头的价格购买二元母猪5头、以1700元/头的价格购买三元白猪5头,并于2020年3月22日、25日支付货款21500元,后程某某又追加购买7头三元白猪,于2020年3月30日支付货款11200元。被告人仲某某得款后向程某某发送二元母猪5头,余款19700元既未发货,也未退款,程某某多次催促发货、要求退款,被告人仲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直至程某某对其声称报警,方于2020年4月16日、23日分别向程某某退还款项各5000元,余款9700元直至其于4月29日被抓获归案仍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仲某某归案后于2020年5月7日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仲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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