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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663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宿舍**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4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侦终结后于2019年5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孙某某(另案处理)因向银行及个人借贷造成巨额债务。为获得资金,孙某某伙同被告人仲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在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491弄15号585幢409室设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虚构**公司背景,虚假宣传建设养老地产、公墓园林等项目,以期限为6个月至1年不等、年10.5%至16%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传单、打电话等宣传方式,以与被害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名义非法集资。该集资款经**公司账户、被告人仲某某个人账户由孙某某、被告人仲某某实际控制,被用于支付投资人到期投资款、公司运营成本、兑付个人债务、消费等,仅有极少部分用于项目投资。被告人仲某某在明知孙某某身负巨额债务且不具备偿还能力情况下,仍根据孙某某的指示设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提供自己账户帮助孙某某肆意挥霍、侵吞集资款,经司法审计,在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间,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89万余元。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仲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郑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同案关系证人孙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黄某某、倪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马某某、陈某乙、蒋某某、陈某丙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划款凭证、投资项目材料等;4、**公司宣传材料等;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6、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7、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8、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9、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10、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仲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65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三册、审计卷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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