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仲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花园**幢**室。被告人仲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公司江苏大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60%,以下简称**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主持工作)、**期间,利用管理粪污收运的职务便利,在粪污运输价格、粪源分配、粪车变更、违规运输处罚、粪污收运合同签订、履行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39次索要或非法收受姚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邵某某、韦某某、单某甲、丁某某、朱某甲、周某某、顾某甲、单某乙、苏某某、单某丙13人贿送的购物卡和人民币,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3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期间,利用负责管理粪污收运的职务便利,在粪源分配、运输价格、日常管理等方面,为粪污运输驾驶员姚某某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姚某某贿送的人民币合计15000元。
1.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收受姚某某通过其合伙人张某甲之子张某乙(**公司生产部职工)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取姚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取姚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二)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期间,利用负责管理粪污收运的职务便利,在运输价格、日常管理等方面为粪污运输驾驶员李某某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李某某贿送的购物卡2000元、人民币2500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0元。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大丰市区一饭店内,收受李某某贿送的2000元购物卡和5000元人民币,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居住的大丰区**花园小区家中,收受李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收受李某某通过粪污运输驾驶员冯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三)2015年11月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期间,利用负责管理粪污收运的职务便利,在粪源分配、运输价格、日常管理等方面为粪污运输驾驶员潘某某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潘某某贿送的购物卡1000元、人民币400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大丰区新丰镇养鸡户顾某乙家旁边,收受潘某某贿送的500元购物卡。
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公司倒粪车间旁,收受潘某某贿送的500元购物卡。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大丰区东宁路与疏港路交接的红绿灯北侧路边,收受潘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大丰区东宁路与疏港路交接的红绿灯北侧路边,收受潘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四)2018年春节前至2018年12月,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期间,利用负责管理粪污收运的职务便利,在日常管理、违规运输处罚等方面为粪污运输驾驶员邵某某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邵某某贿送的人民币合计20000元。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收受邵某某通过粪污运输驾驶员顾某丙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收受邵某某通过粪污运输驾驶员冯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5000元。
(五)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期间,利用负责管理粪污收运的职务便利,在粪源分配、运输价格等方面为粪污运输驾驶员韦某某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韦某某贿送的人民币合计4000元。
1.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大丰区新丰镇**饭店内,收受韦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居住的大丰区**花园小区楼下,收受韦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六)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期间,利用负责管理粪污收运的职务便利,在运输价格、违规运输处罚等方面为粪污运输驾驶员单某甲谋取利益,以买房借款为名,通过粪污运输驾驶员冯某某向单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0元。
(七)2017年2月至7月,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期间,利用负责管理粪污收运的职务便利,在违规运输处罚等方面为粪污运输驾驶员丁某某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丁某某贿送的人民币合计5500元。
1.2017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大丰市区一饭店内,收受丁某某通过粪污运输驾驶员朱某甲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2.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仲某某收受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贿送的人民币500元。
3.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仲某某收受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贿送的人民币500元。
4.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仲某某收受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贿送的人民币500元。
5.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仲某某收受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贿送的人民币500元。
6.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仲某某收受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贿送的人民币500元。
(八)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期间,利用负责管理粪污收运的职务便利,在粪源分配、运输价格等方面为粪污运输驾驶员朱某甲谋取利益,先后7次索要或收受朱某甲贿送的人民币合计6500元。
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以缴纳上车押金为名,在其办公室内,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元。
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以换新粪车重新缴纳上车押金为名,在**大酒店对面**餐厅内,向朱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元。
3.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仲某某收受朱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贿送的人民币500元。
4.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仲某某收受朱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贿送的人民币500元。
5.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仲某某收受朱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贿送的人民币500元。
6.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仲某某收受朱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贿送的人民币500元。
7.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仲某某收受朱某甲通过微信转账贿送的人民币500元。
(九)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期间,利用负责管理粪污收运的职务便利,在粪源分配、运输价格等方面为粪污运输驾驶员周某某谋取利益,先后4次索要或收受周某某贿送的人民币合计4500元。
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以缴纳上车押金为名,在**大酒店对面**餐厅内,向周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
2.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仲某某收受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贿送的人民币500元。
3.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仲某某收受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贿送的人民币500元。
4.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仲某某收受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贿送的人民币500元。
(十)2018年9月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期间,利用负责管理粪污收运的职务便利,在新旧粪车变更、运输价格、日常管理等方面为粪污运输驾驶员顾某甲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合计18000元。
1.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收受顾某甲通过粪污运输驾驶员冯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5000元。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居住的大丰区**花园小区楼下,收受顾某甲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十一)2017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期间,利用负责管理粪污收运的职务便利,在日常管理方面为粪污运输驾驶员单某乙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单某乙贿送的人民币合计3000元。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单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单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单某乙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
(十二)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期间,利用负责与养鸡户签订粪污收运合同的职务便利,在鸡粪收运方面为养鸡户单某丙谋取利益,在仲某某办公室内,收受单某丙通过粪污运输驾驶员单某乙贿送的人民币2500元。
(十三)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公司环境服务事业部**期间,利用履行与养鸡户签订的粪污收运合同的职务便利,在鸡粪收运方面为养鸡户苏某某谋取利益,在仲某某办公室内,收受苏某某通过粪污运输驾驶员单某乙贿送的人民币250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仲某某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其受贿事实。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仲某某通过冯某某向邵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5000元。2019年9月7日,被告人仲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105000元至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仲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赃人民币1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仲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聘任文件、劳动合同、鸡粪运输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束某某、朱某乙、姚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邵某某、韦某某、单某甲、丁某某、朱某甲、周某某、顾某甲、单某乙、苏某某、单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告人仲某某与单位领导谈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在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单庆恒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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