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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某非法经营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大街***单元**室。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仲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烟草主管部门许可进口香烟、未取得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昵称“IQOS手掌心”、微信号abcd62739****及微信号62739****,从刘某甲(另案处理)处以每条人民币180元至19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牌“加热不燃烧卷烟”(俗称“烟弹”),其中大部分为俄罗斯版及少量哈版,而后其通过微信以每条人民币200元至220元不等的价格联系客户订货、下单、支付货款,并以快递邮寄方式向外销售。截止2019年8月,仲某某从刘某甲处购进并销售**牌“加热不燃烧卷烟”6852条,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1,370,443.00元,非法获利总计人民币102,780.00元。

2019年8月17日,仲某某通过微信从王某乙(另案处理)处以每条人民币200元价格购进俄罗斯**牌“加热不燃烧烟弹”。

2019年8月19日,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抓获时,当场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牌“加热不燃烧烟弹”83条,按其购进价格价值人民币16,600.00元。经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83条**牌“加热不燃烧烟弹”,标注生产单位为境外,检验结论为真品IQOS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征求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定性等有关意见的复函》、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仲某某与刘某甲的微信记录及银行转账明细、招商银行出具的仲维银行卡与刘某甲的中国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绥芬河市三明公安局三元分局调取的刘某甲卡号62179053000********的贩卖烟弹的交易记录、黑龙江省**公司绥芬河分公司出具的仲某某所邮寄的所有快递信息明细、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对刘某甲非法经营案的《立案决定书》、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对刘某甲执行逮捕的逮捕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关于对卷内三元分局调取证据合法性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食药环大队对仲某某黑色本田雅阁搜查的笔录、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绥芬河市公安局建设边境派出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证,私自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部分犯罪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仲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润涓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仲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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