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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仲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市**镇**委,现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与前罪并罚,于2015年1月30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曾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月24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在蛟河市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仲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被告人仲某甲与吉林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局子大街大理石铺装工程,仲某甲以筹措工程款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到期后一直未偿还。王某某将仲某甲起诉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仲某甲应偿还王某某25万元借款及诉讼费用5,200.00元。判决生效后,仲某甲在领取**公司结账款33万元工程款及顶账房屋后,拒不偿还王某某欠款,仲某甲将33万元工程款及房屋擅自挪作他用,拒不执行法院有效判决。2019年1月24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仲某甲被行政拘留15日。案发后,被告人仲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单;(2)吉林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3)释放证明复印件;(4)中国**银行农户贷款审核明细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借款协议复印件;(6)房屋抵账合同书复印件;(7)吉林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8)仲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9)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仲某乙、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毕某某、田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会见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在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仲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雪茹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仲某甲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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