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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仲玲玲、高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357

被告人仲玲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1994********,汉族,专科,广州广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专科毕业,广州广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街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玲玲、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高某乙、董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12楼成立广和(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以谎称帮助客户推广古玩等藏品为诱饵,由公司业务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至公司,由公司鉴定师对客户的藏品做出虚假鉴定后,业务人员再以夸大价值、抬高估价,承诺虚高成交率等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所持藏品价值不菲,并错信该公司能够帮助其以高价拍卖或售出藏品,使被害人签订委托服务协议,骗取数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鉴定费、推广服务费、代办证书费等费用。高某乙等人雇佣李某甲(另案处理)为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资深总监,雇佣被告人仲玲玲及张某甲、余某乙(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总监,被告人高某甲及余某甲(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副总监,高某丁、方某甲、周某某银、李某乙、高某丙、刘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业务员,另雇佣范某某(另案起诉)为公司鉴定师,蔡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为客服部工作人员,陈某甲(另案起诉)等人为网络部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诈骗。现经查证,该公司骗取被害人李某丙、曾某某、何某甲、张某乙、巫某某等160余人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仲玲玲作为部门总监,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550,100元;被告人高某甲作为部门副总监,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285,700元。具体报案被害人等情况详见附表。

被告人仲玲玲、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委托服务协议、公司业绩表、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资料等;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丙、曾某某、何某甲、巫某某等20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仲玲玲、高某甲和同案参与人高某丁、方某甲、周某某、方某丙、范某某、蔡某某、陈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仲玲玲、高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甲、张某乙、瞿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玲玲、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仲玲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高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玲玲、高某甲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仲玲玲、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佶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仲玲玲现被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被告人高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3.随案移送案卷五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附表1:

序号

被害人

损失金额(元)

业务员

被告人

备注

1

丁某某

65600

仲玲玲、高某甲

仲玲玲

2

万某某

10600

方某丙

3

瞿某某

33300

方某丙

4

王某甲

31000

方某丙

5

王某乙

6300

陈某乙

6

李某丙

25300

仲玲玲

7

辛某某

68300

陈某乙

8

黄某某

20600

占某某

9

何某乙

63300

占某某

10

曾某某

22300

高某甲

11

邝某某

30300

高某甲

12

朱某某、韦某某

60300

方某乙

13

何某甲

38300

高某丁

14

张某乙

10300

方某甲、高某甲

15

肖某甲、肖某乙

20500

方某甲

16

潘某某

20500

王某丙

17

巫某某

13300

周某某、高某甲

18

安某某

10000

李某乙

附表2:

序号

被害人

损失金额(元)

业务员

被告人

备注

1

王某乙

6300

陈某乙

高某甲

2

辛某某

68300

陈某乙

3

潘某某

20500

王某丙

4

黄某某

20600

占某某

5

丁某某

35000

高某甲

6

曾某某

22300

高某甲

7

邝某某

30300

高某甲

8

张某乙

10300

方某甲、高某甲

9

肖某甲、肖某乙

20500

方某甲

10

何某甲

38300

高某丁

11

巫某某

13300

周某某、高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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