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仲玲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1994********,汉族,专科,广州广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专科毕业,广州广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街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玲玲、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高某乙、董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12楼成立广和(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以谎称帮助客户推广古玩等藏品为诱饵,由公司业务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至公司,由公司鉴定师对客户的藏品做出虚假鉴定后,业务人员再以夸大价值、抬高估价,承诺虚高成交率等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所持藏品价值不菲,并错信该公司能够帮助其以高价拍卖或售出藏品,使被害人签订委托服务协议,骗取数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鉴定费、推广服务费、代办证书费等费用。高某乙等人雇佣李某甲(另案处理)为公司副总经理,姚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资深总监,雇佣被告人仲玲玲及张某甲、余某乙(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总监,被告人高某甲及余某甲(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副总监,高某丁、方某甲、周某某银、李某乙、高某丙、刘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业务员,另雇佣范某某(另案起诉)为公司鉴定师,蔡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为客服部工作人员,陈某甲(另案起诉)等人为网络部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诈骗。现经查证,该公司骗取被害人李某丙、曾某某、何某甲、张某乙、巫某某等160余人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仲玲玲作为部门总监,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550,100元;被告人高某甲作为部门副总监,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285,700元。具体报案被害人等情况详见附表。
被告人仲玲玲、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委托服务协议、公司业绩表、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资料等;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丙、曾某某、何某甲、巫某某等20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仲玲玲、高某甲和同案参与人高某丁、方某甲、周某某、方某丙、范某某、蔡某某、陈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仲玲玲、高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甲、张某乙、瞿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玲玲、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仲玲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高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玲玲、高某甲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仲玲玲、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佶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仲玲玲现被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被告人高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3.随案移送案卷五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附表1:
序号 |
被害人 |
损失金额(元) |
业务员 |
被告人 |
备注 |
1 |
丁某某 |
65600 |
仲玲玲、高某甲 |
仲玲玲 | |
2 |
万某某 |
10600 |
方某丙 | ||
3 |
瞿某某 |
33300 |
方某丙 | ||
4 |
王某甲 |
31000 |
方某丙 | ||
5 |
王某乙 |
6300 |
陈某乙 | ||
6 |
李某丙 |
25300 |
仲玲玲 | ||
7 |
辛某某 |
68300 |
陈某乙 | ||
8 |
黄某某 |
20600 |
占某某 | ||
9 |
何某乙 |
63300 |
占某某 | ||
10 |
曾某某 |
22300 |
高某甲 | ||
11 |
邝某某 |
30300 |
高某甲 | ||
12 |
朱某某、韦某某 |
60300 |
方某乙 | ||
13 |
何某甲 |
38300 |
高某丁 | ||
14 |
张某乙 |
10300 |
方某甲、高某甲 | ||
15 |
肖某甲、肖某乙 |
20500 |
方某甲 | ||
16 |
潘某某 |
20500 |
王某丙 | ||
17 |
巫某某 |
13300 |
周某某、高某甲 | ||
18 |
安某某 |
10000 |
李某乙 |
附表2:
序号 |
被害人 |
损失金额(元) |
业务员 |
被告人 |
备注 |
1 |
王某乙 |
6300 |
陈某乙 |
高某甲 | |
2 |
辛某某 |
68300 |
陈某乙 | ||
3 |
潘某某 |
20500 |
王某丙 | ||
4 |
黄某某 |
20600 |
占某某 | ||
5 |
丁某某 |
35000 |
高某甲 | ||
6 |
曾某某 |
22300 |
高某甲 | ||
7 |
邝某某 |
30300 |
高某甲 | ||
8 |
张某乙 |
10300 |
方某甲、高某甲 | ||
9 |
肖某甲、肖某乙 |
20500 |
方某甲 | ||
10 |
何某甲 |
38300 |
高某丁 | ||
11 |
巫某某 |
13300 |
周某某、高某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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