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任井丰,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3195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乡**村**号,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路**里**门**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井丰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任井丰驾驶临时牌号津S****5(登记牌照号为津A*****6)的瑞驰牌白色轻型封闭式货车,沿本市河北区加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路交口处,由此左转向北驶入海门路继续行驶,被告人任井丰因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撞倒位于车辆前方的二名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身体,随后对倒地的二名被害人形成拖带、碾压,造成二名被害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人任井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井丰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证明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富某某、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井丰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被告人体内酒精含量鉴定、车辆痕迹鉴定、尸检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井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井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井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井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芮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补充材料1页、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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