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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亚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任亚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7********,汉族,江苏**职业技术学院在校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亚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亚颐于2020年2月至5月间,先后10次在如皋市长江镇,采用溜门入室、乘隙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窃得现金人民币618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黄金吊坠1个、银手镯1对,物资价值人民币10117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9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任亚颐于2020年2月底的一天,在如皋市**镇**村**组张某某家,采用乘隙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任亚颐于2020年2、3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镇**村**组吴某甲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

3.被告人任亚颐于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如皋市**镇**村**组包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任亚颐于2020年4、5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镇**村**组任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5.被告人任亚颐于2020年5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镇**村**组吴某乙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5900元。

6.被告人任亚颐于2020年5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镇**村**组马某甲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任亚颐于2020年5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镇**村**组钱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8.被告人任亚颐于2020年5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镇**村**组马某乙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物资价值人民币628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285元。

9.被告人任亚颐于2020年5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镇**村**组谢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黄金耳钉1对,黄金吊坠1个、银镯子1对,物资价值人民币3832元。

10.被告人任亚颐于2020年5月份的一天,在如皋市**镇**居委会**组朱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亚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任亚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亚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亚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任亚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亚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亚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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