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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会科、王成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任会科,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佳林,曾用名陈栓凯、陈栓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住长葛市**乡**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佳林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辩护人张继宇,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75********已注销),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21975********,汉族,大专文化农业合作社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住长葛市******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8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经本院决定,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0月30日重新取保候审,并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成军,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住肥西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从江苏省龙潭监狱押解到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成军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 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二十二万元。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会科、陈佳林、王某甲、王成军、董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会科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先后和赵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李某某(已提起公诉,下同)、陈佳林、王某甲、王成军、董某甲、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求信息,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介绍许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吴某甲、武某某(该五人均已判决,下同)等人,利用东海县**粮油有限公司等公司,向上海**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0份、税额人民币627499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抵扣402份、税额5140368.03元。其中被告人陈佳林、王某甲、王成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税额1312710.2元,抵扣100份、税额1299723.2元;被告人董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税额932191.26,抵扣49份、税额587776.29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任会科、陈佳林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和李某某、赵某某介绍许某某、张某甲等人利用东海县**粮油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王成军向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01份、税额1312710.2元,抵扣100份、税额1299723.2元。

2、被告人任会科于2014年2月27日,和李某某介绍许某某、武某某等人利用东海县*甲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东海县*乙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税额839989.8元,全部抵扣。

3、被告人任会科于2015年4月23日至25日,和李某某介绍许某某、陈某某等人利用东海县**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连云港**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董某甲等人向广州*甲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6份、税额932191.26元,抵扣49份、税额587776.29元。

4、被告人任会科于2013年7月26日,和李某某介绍许某某等人利用东海县*甲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乙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税额751597.64元。

5、被告人任会科于2014年1月15日、16日,和李某某介绍许某某等人利用东海县某甲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丁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90份、税额1157368.5元,全部抵扣。

6、被告人任会科于2014年3月19日,和李某某介绍许某某等人利用东海县某甲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北京*戊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税额896793元,全部抵扣;于2014年3月24日向北京*己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税额384339.9元,抵扣28份、税额358717.24元。

被告人任会科、陈佳林、董某甲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成军、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成军、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佳林、王某甲分别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2.6万元、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扣押清单及收据、涉案企业工商和税务登记资料及认证抵扣明细、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住宿及航班信息等相关书证;

2. 证人张某乙、朱某乙、吴某乙证言;

3. 被告人任会科、王成军、陈佳林、王某甲、董某甲及其同案人李某某、赵某某、许某某、苗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吴某甲、武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朱某甲供述与辩解;

4. 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会科、陈佳林、王某甲、王成军、董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任会科虚开的税额巨大,被告人陈佳林、王某甲、王成军、董某甲虚开的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成军、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佳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成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俞中平

2019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成军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任会科(1503780****)、陈佳林(1873693****)、王某甲(1321337****)、董某甲(1360348****)现均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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