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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伟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313号 

被告人任伟,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本市虹口区**路**号**室。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伟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任伟在担任上海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期间,多次冒用**名义登录“ERP系统”,虚构东**公司与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之间的交易并操作业务申请,再利用本人的结算权限审核通过后,由东**公司向**货运公司完成付款。**货运公司收款后扣除少量费用,再将剩余钱款转入任伟的银行账户。嗣后,任伟操作删除“ERP系统”内的相关业务申请记录并平账。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任伟在担任东**公司**期间,继续采用上述手法侵占东**公司钱款。经审计,任伟职务侵占的数额为人民币670余万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任伟在东**公司负责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欧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记帐凭证、付款通知单、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回流资金明细统计表、劳动合同、任职通知、任免通知、情况说明、工资查询明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报告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任伟职务侵占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任伟涉嫌职务侵占案件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本案涉案金额的审计情况。

4.银行回单、证明、收据,证明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

5.被告人任伟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67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琪

检察官助理:姜俊鹏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伟现于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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