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47号
被告人任伟,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街道**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2014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4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聚众斗殴罪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彭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的一天,代某某向被告人任伟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任伟将甲基苯丙胺放在彭水县两江桥绍庆街道桥头的路边并拍摄了视频,代某某通过微信转了200元钱给任伟后,任伟就将放甲基苯丙胺的视频发给了代某某,代某某到视频中的地点将甲基苯丙胺拿到。
2020年3月初的一天,代某某向被告人任伟购买甲基苯丙胺,任伟在彭水县大转盘的公路边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交给代江湖,和代某某一起的敖某某通过微信扫码转给了任伟400元钱。当天晚上,代某某再次在彭水县大转盘公路边向任伟购买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因代某某身上没有钱,所以200元未支付。
2020年3月4日晚,田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任伟购买甲基苯丙胺,任伟将甲基苯丙胺送到田某某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的家楼下,田某某下楼拿到甲基苯丙胺后通过扫码支付给了任伟200元钱,2020年3月11日晚,田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再次向任伟购买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任伟于2020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手机微信账单转账记录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伟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777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伟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任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任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伟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伟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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