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保权,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镇**街道**组**号。被告人任保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7月、2014年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4月29日释放。被告人任保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保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任保权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保权,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夜,被告人任保权至太仓市**镇**村**组**号被害人周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采用翻爬窗户等手段入室盗窃,共窃得银行卡二张、密码字条一张、利群牌香烟三包、OPP0牌手机一部、尚品牌电动车一辆、帽子一顶、口罩若干只等物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5元),后驾驶窃得的电动车逃往上海。第二天1时许,被告人任保权在上海市嘉定区曹王镇施曹公路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使用窃得建设银行卡和密码,分4次共计取款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任保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调取的部分赃物(照片);
2. 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任保权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保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保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保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保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保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欣宇
2020年3月6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1. 被告人任保权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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