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任友飞,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6********,汉族,小学肄业,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2016年8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友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任友飞至本区**镇**村**组刘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某家,窃取人民币三千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任友飞至本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李某某家,窃取茶叶四盒,后在现场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488元。
案发后,被告任友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友飞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任友飞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友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友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友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带领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友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高翔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任友飞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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