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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哲、冯文、黄立盗窃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任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国际****单元**。因盗窃,2003年8月5日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盗窃罪,2017年2月28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体内有金属异物不宜羁押,同年4月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4月1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文,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区**路**路**号**栋**单元**号。因盗窃,2001年8月30日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2016年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2017年2月28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体内有金属异物不宜羁押,同年4月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4月1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立,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区**社区**路**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8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九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2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体内有金属异物不宜羁押,同年4月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4月1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哲、冯文、黄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哲、冯文、黄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和4月份,被告人任哲、冯文、黄立三人先后相约一同前往江西省萍乡市、湖南省双峰县城等地的公交车上使用刀片、剪刀等工具实施扒窃,并商定由具体实施扒窃的人员决定如何分配盗得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任哲、冯文、黄立三人从湘潭乘车到达江西省萍乡市市区后,共同乘坐公交车伺机作案。当日11时许,三人上了一辆公交车后,任哲发现被害人陈某甲坐在前门附近右侧竖排靠窗的座位上,其左侧斜挎一个黑色小包,任哲伺机坐到与陈某甲相邻的右侧单人座位上,并向冯文和黄立示意。冯文则从车辆后部走到任哲附近过道,黄立也更换位置坐到任哲左侧单排位置上。任哲趁陈某甲不注意,伸手打开陈某甲的黑色小包,将包内的3700元盗走后放在身上。之后三人一同下车离开。下车后,任哲、冯文、黄立三人走到车站附近的一个巷子口进行分赃,任哲将盗得的钱款分给冯文、黄立两人各1000元。

2.2020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任哲、冯文、黄立三人携带剪刀、刀片等作案工具从湘潭乘车到达双峰县永丰镇城区后,共同乘坐公交车伺机作案。三人坐上西站至灯塔的1路公交车后,任哲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坐在后门附近左侧双排位置上,伺机坐到了赵某某旁边靠窗位置,并用自己提着的黑色挎包作掩护,用携带的刀片划破赵某某口袋,将赵某某口袋内的3100余元现金盗走。任哲得手后,向黄立、冯文示意,三人立即下车离开了现场。之后三人一起到街边饭店内吃饭,任哲将盗得的钱财分给黄立、冯文两人各400元。

3.2020年4月6日下午,三人吃过中饭后,再次坐上公交车伺机盗窃。三人乘坐西站至城南的一辆2路公交车,冯文发现被害人邹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有一部黑色VIVO Y83A手机,冯文乘邹某某不注意将其口袋中手机盗走,随即与任哲、黄立下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被盗的黑色VIVO Y83A手机价值560元。

之后,被告人任哲、冯文、黄立三人再次坐上一辆2路公交车实施盗窃时,被巡查的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当日,双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任哲处扣押现金2200元和剪刀、刀片等作案工具,从被告人冯文处扣押一台黑色VIVO Y83A手机,从被告人黄立处扣押现金400元。

2020年4月10日双峰县公安局将扣押的2600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同日被告人任哲退还被害人赵某某现金600元。2020年4月15日双峰县公安局将扣押的黑色VIVO Y83A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邹某某。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黄立家属陈某乙代其退还了被害人陈某甲现金37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提取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公交车及周围监控视频资料;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某甲、赵某某、邹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任哲、冯文、黄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哲、冯文、黄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哲、冯文、黄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哲、冯文、黄立均系主犯,且均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任哲、冯文、黄立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哲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冯文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立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丽琼

检察官助理:杨  柳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任哲、冯文、黄立现被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四册(内含光碟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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